原告付某某,男,53岁。
被告杨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从原告处购买钢笔欠款x元,出具的有欠条。被告从2007年5月9日到2008年5月20日共支付某告货款31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某镇X村经营一钢笔礼品门市。2007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钢笔,货款总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付某某同志现金x元。杨某某。2007年1月6日。”被告自2007年5月9日到2008年5月20日共支付某告货款3100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付某某钢笔款x元,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为凭,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让被告给付某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