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孙XX、张二X、张三X、张四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6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C-x号凌宇牌专项作业车沿洛龙路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宜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张XX骑电动车沿洛龙路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在右侧行驶,由于被告人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专项作业车右前轮与电动车尾部接触后,电动车及张XX倒地,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电动车及张XX肢体,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梁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超限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情况证明、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