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写作李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张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了一瓶“万虫速杀”农药,按瓶上标注的使用方法喷洒了张某某种植的242棵梨树。喷洒该农药约一个星期,张某某的梨树普遍出现枝叶发黄、枯萎现象,后全部死亡。张某某于同年6月5日向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后,该局邀请潜江市农业局、林科所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查看分析,确定张某某的梨树死亡系药害造成。由于涉案农药的标签上标明该农药的生产厂家为河南省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委托当地工商部门向生产厂家进行了调查。当地工商部门复函称涉案农药系假冒的伪劣农药,并非河南省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张某某认为李某某销售假农药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梨树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一份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李某某亦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出售的“万虫速杀”农药与张某某的梨树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梨树死亡与使用李某某出售的“万虫速杀”农药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李某某作为经销农药的个体工商户,不严格依法经营,销售伪劣农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对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李某某辩称涉案农药不会造成张某某的梨树死亡,因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对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均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李某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李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潜江市天宇农化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720元,张某某负担1580元;价格鉴定费3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即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的调查材料一套,虽有一份材料可以证明李某某出售了“万虫速杀”农药,但工商部门并未将“万虫速杀”农药定性为伪劣农药。原审判决认定“万虫速杀”农药属伪劣农药缺乏依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将上述调查材料寄给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4日的回复中明确指出:如出现新的鉴定材料(证据),鉴定意见是可以改变的;应当对涉案农药全部成份含量的分析报告经质证后做法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审判决未引用条文原文,李某某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源自何处,因此认为该引用属错误引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由张某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三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一份。证明:1、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够充分,鉴定结论可以改变;2、补充的鉴定材料已经原审质证;3、张某某的梨树死亡与涉案农药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必须经过补充鉴定才能得出结论。
证据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某向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000元。
证据三、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农药在未进行成份分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农药是致张某某梨树死亡的原因。
经质证,张某某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证据仅是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给李某某单方出具的一份回复,未经过法院的委托,且该回复并未否认李某某所售农药与张某某梨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二系李某某为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在原审审理范围之内,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三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二审中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梁正炎到庭接受质询和发问。针对李某某提出的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属于新的鉴定材料,是否可以依据该检测报告来重新进行鉴定问题,梁正炎陈述,该检测报告需补充两项内容才是一份完整的检测报告:1、此项农药合格;2、不含其他成份。因该检测报告不清楚是否根据阿维•高氯作出的检测,仅凭该检测报告不可以进行重新鉴定。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鉴定人的陈述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李某某所举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虽不能完全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涉案农药为X年X月X日生产的“太阳雨”牌商品名为“万虫速杀”的11‰阿维•高氯EC农药,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邓州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发生后,因李某某不能提供涉案农药标注的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事宜:一、“邓州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二、涉案农药是否为该公司生产;三、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x-1009、生产批准证号:x-x、生产标准证号:Q/x-2005”的真实性、时效性。2009年7月7日,河南省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协助调查情况函复如下:一、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较多,现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传真你局;二、涉案农药不是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位于邓州市内,因环保问题而停产;三、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x-1009、生产批准证号:x-x、生产标准证号:Q/x-2005”确为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号,该公司生产的是阿维•氯乳油而非阿维•高氯EC,且有效期至2008年4月7日。2009年7月6日,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指出,涉案农药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证号、生产标准证号是该公司核准证号,但涉案农药并非该公司生产,是属于假冒该公司“三证”生产的伪劣产品。
二审还查明:原审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对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要求该中心进行复核。2009年11月4日,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进行书面回复,回复意见如下:一、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是在现有鉴定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出现新的鉴定材料(证据),鉴定意见是可以改变的。二、你补充的新鉴定材料必须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通过质证后,才能提供给我们使用。三、就你们这个纠纷的实际情况,如果能够提供具有农药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涉案农药全部成份含量的分析报告,经质证后做法庭实验,才可以给你们满意的答复。但是鉴于涉案农药存在违法嫌疑的事实,建议你们多与厂商联系,尊重法院调解意见,妥善解决这起纠纷。2010年1月14日,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接受潜江市农药监督管理站的委托,对李某某等提供的万虫速杀(乳油)进行检验,并于同年1月21日出具一份农药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仅提供数据,不做结论。李某某因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虽然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属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明确指出涉案农药属假冒该公司三证生产的伪劣产品。且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涉案农药并非该公司生产。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邓州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与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出售的涉案农药的合法生产者或供货者,也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准,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农药属缺陷产品。
原审中李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反映的送检样品是万虫速杀(乳油),而非阿维•高氯EC,不能说明与涉案农药是同一产品,且该检验报告仅提供相关数据,未有具体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李某某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某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李某某出售的涉案农药为缺陷产品、使用涉案农药造成梨树死亡的损害事实、涉案农药与其梨树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转由李某某举证证明涉案农药不存在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缺陷或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无关。因李某某不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某为进行本案鉴定,向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9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中未予主张,且应承担本案的败诉后果,对其二审中要求张某某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行政法规时出现错误,应当引用的是《农药管理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