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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与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琚某某(曾用名蘧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奥园世贸大厦X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某甲及原告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蘧某乙、原宾、被告孟某某、恒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琚某某、蘧某甲共同诉称,2009年4月24日,豫x轿车的驾驶人沿安阳市人民大道从西向东行驶中与骑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进入豫北蔬菜批发市场的蘧某林相撞,导致蘧某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豫x轿车逃逸负全责,蘧某林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25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500元及对死者残病妻子的补偿费x共计x元。2、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孟某某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已经属于被盗车辆,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虽然是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被盗,恒丰公司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收益及管理权。车辆在被盗期间肇事,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3时22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豫x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该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从西向东行驶中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进入豫北蔬菜批发市场时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后豫x驾驶人逃离现场、豫x轿车案发时是被盗车辆。蘧某林无责任,豫x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一大队又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注明:“该交通事故案在调查取证时,豫x轿车车主孟某某自诉:豫x轿车系在中原宾馆院内被盗以后肇事,其已于2009年4月24日7时30分向安阳市公安局110报警,该车是否是在被盗以后肇事,目前正在由文峰公安分局侦办中。2009年5月18日、20日分别向蘧某林和车主孟某某方下达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第X号认定书,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第292-X号认定书。原告认为第292-X号认定书是对第X号认定书的更正,应当以第29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称仅收到第X号认定书,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供的第292-X号认定书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轿车所有权人为恒丰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2009年2月17日,恒丰公司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为豫x的奥迪轿车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零时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2009年4月24日8时0分接到孟某某报案,报案内容为:“2009年4月24日21时18分,钟楼巷派出所移交案件孟某某报案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其将奥迪A6(车牌号豫x)汽车放到中原宾馆迎宾楼门口西侧,2009年4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其起床后发现奥迪汽车被盗,价值x余元”。

另查明,死者蘧某林系农业户口,生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生意,主要供应安阳县第二中学及其他单位食堂,蘧某林在安阳县第二中学餐厅每月工资为1000元。其妻子刘某某和长子蘧某甲也系农业户口,长女琚某某的户口于2007年11月26日迁往安阳市,现住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琚某某与梁某某于2003年2月8日结婚,从2009年4月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刘某某因右上肢功能中度障碍,被安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残疾证正在办理中。刘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从2009年7月1日每月领取50元的补助。

蘧某林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支出项目有:安阳市龙安区铁西殡仪服务站出具的丧葬相关费用4200元,安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检查费750元和验尸费400元,2009年5月11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枪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为2250元,评估费为11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安阳市龙安区殡仪服务站收款收据、安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出租汽车票据、残疾证明、安阳县第二中学工资证明、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豫x车辆信息表;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报案回执单。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豫x轿车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蘧某林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收到交警一大队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和恒丰公司认为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了举证期间,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的特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安公交认字(2009)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第2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豫x轿车是否是在被盗以后肇事,正在由文峰公安分局侦办。被告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该证据并非车辆被盗的直接证据,不能仅据此认定豫x轿车是在被盗以后发生的交通肇事,故被告恒丰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属于被盗后肇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不予认定。豫x轿车与蘧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蘧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人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恒丰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孟某某直接侵权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蘧某林系农业户口,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丧葬费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电动三轮车车损2250元、评估费110元,必要的医疗费用(CT检查费750元、尸体检验费400元),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蘧某林常年在安阳县第二中学工作和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蘧某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蘧某林之女琚某某虽家庭困难,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对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蘧某林之妻刘某某虽未年满60岁,但因其右上肢功能中度障碍,被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3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4人计算15天,共计73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365×15天×4人)。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2250+鉴定费110元+必要的医疗费用1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732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为x元,由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恒丰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待公安机关认定豫x轿车是被盗后肇事的事实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恒丰公司可以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x元。

二、限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刘某某、蘧某甲、琚某某共同负担3650元,被告郑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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