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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为诉马某和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罗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

住所:开封市X路南段X号,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管理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马某和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对判决书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11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汴民破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决定受理开封针织厂(含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的破产申请,指定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为此,原告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书,将原告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变更为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2009年9月8日,原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追加了房屋使用人薛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邱某某,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潘胜超,第三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09年12月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变更后的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武于2010年3月3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诉称,1992年10月,市政府规划对市X路北段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当时有100多平方的所属第三人的直管营业房,该房屋拆迁后,原告出资x元购得该地段X号楼X号40多平方营业房使用权。此后,原告为安排单位富裕人员,成立了开封市丹兰圃饭店,并有单位副经理马某生(系被告的父亲)具体承包经营,马某生于1998年3月病逝后,原告为照顾马某生的亲属,决定由其亲属继续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00元,可是,不知何故,从2006年5月起被告未交承包费,经原告了解得知,该房现已由被告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协议,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的租赁协议无效;2、恢复原告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的租赁关系;3、判令第三人薛某某腾房。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生于1998年3月8日病逝后,开封市丹兰圃饭店由马某生的侄女马某玲负责经营,且由马某玲替马某生向原告承担了x元的费用,鉴于某告直接同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建立了租赁关系,已经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租赁关系发生了变化,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述称,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交叉,原告诉求停止侵害是侵权之诉,其他诉求系合同之诉,二者不能同时审理;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也无任何形式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典型的二房东行为,其未征得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的同意,从法律上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法院责令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号关于某产企业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某产经营行为,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某某述称,第三人薛某某既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也与其无任何经济来往,自从2006年5月份始,薛某某即以与马某玲联营的方式开始使用此房经营服装,并以发工资的方式向马某玲支付费用,马某玲再向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及原告交一些费用,但是,薛某某使用此房已经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备案。为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开封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租委托收款凭证3份,2、开封市经营公司收据及转账支票各一份,3、龙亭工商分局证明两份,4、马某玲向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支付费用的凭证三份,5、1996年的会议记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1992年10月份支出了x元的有偿使用金,从而取得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合法的经营权,同时证明虽然原告下属的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协议,马某玲代表开封市丹兰圃饭店的负责人马某生向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交付了费用,但是在开封市丹兰圃饭店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接收。本院认为,证据1-4均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工商个字258-1/X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马某玲于1999年1月份至2006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部分凭证56份,3、2006年5月22日的退租申请一份,4、2006年5月22日的承租申请一份,5、马某与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6、证人马某玲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开封市丹兰圃饭店经工商登记,已于1997年2月26日从集体性质变为个人合伙性质,合伙人为马某生和马某玲,马某生病逝后,饭店的实际经营人马某玲替马某生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费用,折抵了原告所交纳的有偿使用金,由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即已终止,因而,开封市丹兰圃饭店退租后,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在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然变更了租赁关系,进而证明房屋的使用权已属于某告马某。本院认为,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一份。2、1996年1月1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租金凭证两份,4、2006年5月22日的退租申请、承租申请及具结书各一份,5、龙亭工商分局档案查询资料6页,6、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某封市土地管理局,自1996年元月份起,该房租赁给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使用,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交房租的事实,说明该租赁关系一直延续,1997年2月20日,开封市丹兰圃饭店被工商局注销,注销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在其注销登记档案上加盖有主管部门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且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将开封市丹兰圃饭店变为个体性质,至此开封市丹兰圃饭店已经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于2006年5月22日向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申请退租,并由被告马某承租以及马某与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均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联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基于某协议,第三人薛某某使用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房屋用于某营服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开封市政府规划对市X路北段实施拆迁改造,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向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支出x元取得该地段X号楼X号(原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47.20平方米的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有偿使用权,之后,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即与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建立了租赁关系,一直承租使用此房,1995年11月份,为了经营方便和管理上的便利,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将承租方更换为其下属的集体企业-开封市丹兰圃饭店,该饭店由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马某生负责经营。1998年3月份,马某生于某逝后,其侄女马某玲继续负责经营,自1999年1月份始,马某玲每月除向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交纳房租外,还以“租金”的方式向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500元的费用,2006年5月份,开封市丹兰圃饭店向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申请退租,同日马某生的女儿马某申请承租,并向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出具了内容为:“如因其承租该房屋引发的一切纠纷其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具结书一份。之后,马某委托其姐马某玲经营,经营期间马某玲又将此房以联营的方式交由薛某某经营服装使用。另查明,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于1997年2月20日注销,在其注销档案上显示,该企业至注销时无债权债务。还查明,开封市针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变更为开封市飞达针织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系侵权之诉,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某告在1992年10月份之后,即已取得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有偿使用权,开封市丹兰圃饭店于1997年2月20日被注销后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主管部门即原告承担,因此该房屋的使用权应自然恢复归属原告享有;鉴于某封市丹兰圃饭店1997年2月20日被注销后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于2006年5月份再以开封市丹兰圃饭店的名义申请退租的行为,应属无效,基于某,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属无效;进而第三人薛某某以与马某玲联营的方式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薛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的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直管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属原告开封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享有;

三、第三人薛某某应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X号楼X号的直管非住宅房屋腾出交与原告开封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使用。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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