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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某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赵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甘G-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7月31日12时许,我雇佣的驾驶员姚某驾驶该车行驶途中与甘州区X村民袁克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袁克茂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袁克茂家属在甘州区交警队调解赔偿事宜时采取了一些极端手段,在无奈之下原告与袁克茂家属达成了由原告赔偿其损失30余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姚某肇事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认为不属保某责任为由拒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某金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丧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某,该车辆在保某合同期间与袁克茂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原告虽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但因原告的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保某法的规定及保某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某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G-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保某金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7月31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甘州区湿地公园昆仑大道屋兰路X路口时,与甘州区X村三社的居民袁克茂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野马100型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袁克茂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克茂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袁克茂的家属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原告向袁克茂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30余万元。后原告持相关保某索赔材料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姚某肇事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某、保某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袁克茂家属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某金。本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某的行为虽违返了国家关于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性保某,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某和救助受害人,其保某标的是被保某的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某公司才可免责。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某公司均应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保某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补偿的立法宗旨。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对原告向袁克茂家属支付的损失拒赔,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

根据上述规定和立法宗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已经向袁克茂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向原告赔偿。

关于被告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予以赔偿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某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某提供的投保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投保某和原告提交的保某可看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某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综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保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向袁克茂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损失,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0元、丧某x.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损失为x.1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x元。对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按照姚某所承担的交通事故比例赔偿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向原告支付保某金x元;

二、被告在原告所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某金x.87元(x.1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华

代理审判员赵某娟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某提供的投保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某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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