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医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不服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诉称,2006年7月被告离职,其工资福利均正常某放,2008年2月原告制定公司管理制度为在职职工按出勤率发放考勤奖。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西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考勤奖,2009年8月12日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赔偿金。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工资福利照发,已违反按劳分配原则,又要求补发据出勤情况发放的奖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定制度未经职代会讨论,未告知被告为由认定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补发工资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于2006年7月经西华县医药公司领导批准离职,公司承诺工资、福利、增资、晋级均按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执行。公司于2008年2月份给职工增加了工资,增资幅度是在本人工资基础上增加了一倍,在增资前后,公司无任何人告知我增资之事,我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才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情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仲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后勤人员考勤制度一份。证明新发项目的性质为考勤奖而非工资。2、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2008年7月份考勤表及该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操作是严格按照所订制度执行的。3、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2007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前也在发放资金,被告离职后没有享受奖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胡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后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待遇。2、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是原告认可的,这与胡XX的证明相一致。3、被告与胡XX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的工资、福利与在职职工相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知道,更重要的是没有告知被告,因被告离职时公司承诺不出勤视为出勤,故原告的证明不成立,认为证据2原告发放的工资与实际的考勤天数,恰恰证明佟某某不上班,仍按全勤发放,其所发工资是按全勤而不是奖金,原告证明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恰恰证明原告于2007年就剥夺了被告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存在涂改现象,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明显是在他人写就的纸上签字,非他本人所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离职仍享受正常某利待遇明显违法,所列享受范围限于工资、福利、提职、进级、而不包括奖金;认为证据2上第一条的叙述是对现存状况的描述,原告为被告全额发放工资,原告承认这种状况的存在,但不承认其合法;认为证据3的录音听不清。
经审查,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不清晰,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佟某某系西华县医药公司职工,2006年7月经西华县医药公司同意离岗,离岗时双方口头约定佟某某的工资福利、增资、晋级按公司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执行。2008年2月份西华县医药公司制定了后勤人员考勤制度,规定每月按当月考勤发出勤奖,出勤奖的计算方法是:按每人的月基本工资标准除以应出勤天数,乘以考勤天数为实发出勤奖。出勤奖于月底计算发放。当月西华县医药公司按该制度实行,该公司后勤人员正常某作情况下,出勤奖为职工本人原基本工资的一倍,职工每月正常某作日出勤多少,直接影响职工该月出勤奖的多少。另查明西华县医药公司没有为佟某某增加后勤人员考勤制度规定的出勤奖,该公司制定的后勤人员考勤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实施时也未告知佟某某。佟某某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
2009年7月份佟某某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12日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件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华县医药公司应自2008年2月起至仲裁时止每月补支佟某某700元,共18个月计x元,作为相应补偿。西华县医药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驳回佟某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08年2月份西华县医药公司制定考勤制度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将该决定告知佟某某,这样就使佟某某失去了选择重新上岗,按时上下班,遵守考勤制度,获得相应奖金某机会,损害了佟某某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华县医药公司应赔偿佟某某自2008年2月至劳动仲裁时18个月每月700元的损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佟某某18个月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华县医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和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