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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X乡X村雷某元X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底,被告人米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在米某家汝南县X乡X村前刘河X号典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米某到雷某某娘家(驿城区顺河办事处雷某村雷某园)接雷某某回家时,因雷某某拒绝回家两人遂在屋内发生口角,米某随手拿起窗台上的菜刀砍向雷某某面部,雷某某用手挡时,米某又将雷某某胳膊砍伤;雷某某从屋内跑出呼喊救命,米某继续持菜刀追砍雷某某至雷某某邻居史万香家院内,又将雷某某面部、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后米某在史万香的规劝下扔下菜刀,送雷某某去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医院等候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左腕关节及左拇指功能丧失20%,其面部疤痕累计长度21.7cm,与皮肤平齐,疤痕对面容有一定影响,其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米某的供述、证人史万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米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对上诉人米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米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米某的亲属代米某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雷某某对米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米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雷某某身上八处伤口,其中五处位于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上诉人米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持菜刀砍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因被害人雷某某向其提出分手,持菜刀朝被害人雷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多次砍击,致使被害人雷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米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放弃犯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上诉人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上诉人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某在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执行达成和解,上诉人米某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雷某某请求对上诉人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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