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1122次客票进入阜阳火车站欲往沈阳北。在进站口,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刘某某裤子左侧口袋一香烟盒内,查获一包用无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87粒,随后又从其裤子左后口袋内,查获三小袋用无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物。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重1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票、刑事摄影件、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坤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