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某某。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蔬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蔬菜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长胜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和某某系蔬菜公司已故职工杨天元之妻。杨天元于1984年11月30日在工作岗位去世。1989年5月3日蔬菜公司的前身郑州市蔬菜公司岗杜批发部和某州市蔬菜联营公司劳动人事部联合出具了“关于杨天元死亡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确认杨天元之死比照因公死亡精神办理,考虑到其遗孀在生活上比较困难,为使其遗孀能够安度晚年,自1989年5月起每月补助杨天元遗属和某某生活费30元。在此之前的一次性解决(84.12——89.4共53个月,计人民币1590元)。自1984年12月至2007年4月蔬菜公司共向和某某支付生活补贴x元。其中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每月按98元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按每月150元支付。后蔬菜公司以和某某不符合申请遗属生活补助费条件停发了和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和某某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裁决书,以蔬菜公司不愿支付和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由,驳回了和某某的申诉请求。和某某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劳动和某会保障厅于2005年2月17日转发劳动和某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2、2002年11月5日河南省劳动和某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某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决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按各省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3、2005年2月6日河南省劳动和某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35元;4、2007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和某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某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00元。5、2001年度郑州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一审认为:发放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体现了党和某府对工亡职工遗属的关心和某护。本案和某某之夫被单位按工亡对待,蔬菜公司自1984年12月至2007年4月已按工亡供养亲属待遇向和某某发放了抚恤金。现蔬菜公司将抚恤金停发的行为没有政策依据。如果蔬菜公司认为和某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在解决之前蔬菜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足额、定时向和某某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已发放不足部分应当按照政策予以补发。和某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利息损失及因处理本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和某某自2002年10月至2008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二、郑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和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481.6元。三、驳回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蔬菜公司负担。
宣判后蔬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发放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体现了党和某府对工亡职工遗属的关心和某护。现蔬菜公司将抚恤金停发的行为没有政策依据。如果蔬菜公司认为和某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在解决之前蔬菜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足额、定时向和某某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故蔬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蔬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某用法律错误,和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无权向蔬菜公司主张抚恤金。和某某是否符合领取抚恤金,不需要行政裁决作为前置条件。
和某某答辩称,和某某的配偶杨天元系蔬菜公司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去世。根据公司当时的处理意见,每月补助和某某生活费已经执行了20多年,该案事实清楚,和某某应当享受该待遇。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和某某之夫杨天元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蔬菜公司自1984年12月至2007年4月一直按工亡供养亲属待遇向和某某发放抚恤金,后蔬菜公司将该抚恤金停发没有政策依据。如果蔬菜公司认为和某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在解决之前蔬菜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足额、按时向和某某发放。蔬菜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