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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天外楼西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渭南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萍辉,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静,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念公司提供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称茂源二店自1996年后未再参加过工商年检,并因此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靖算,公章也未收缴,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思念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依据其提供的由王某某签字的2007年7月26日对帐单一份、200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洛南县西门口冷饮店窦兴哲的证明一份及2006年6月6日西安办事处应收帐款对帐单,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x.12元,服务公司、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思念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称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思念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思念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而非王某某,故对思念公司依据此协议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x.12元,服务公司、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思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茂源二店,该认定与事实相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而茂源二店的营业执照在2002年就被吊销,王某某继续以茂源二店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王某某实际接收货物、缴付货款,并同思念公司进行帐目核对。故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茂源二店开业时登记名称为“渭南市解放办劳动服务站振兴商店”,是“渭南市城区解放办公室劳动服务站”的分支机构。1999年3月,“渭南市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站”的名称变更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茂源二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公章应由服务公司收回,但由于该公司对公章保管不当,被王某某使用同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此,服务公司应对王某某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服务公司2002年后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作为其开办单位的办事处应当承担对该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等。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思念公司基于合同与茂源二店发生业务往来,王某某是是该店的代表,而不是合同的主体。在2003年、2004年期间,思念公司还对该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店为陕西渭南区总代理,这说明与思念公司发生业务的主体是茂源二店。而非王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茂源二店直到2006年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有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而且在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在2006年签订合同之前,一直与该店有业务往来,因此,认为该店无年检就否认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合同期间发货总金额为37.786万元,但是该店付款金额为38.8820万元,已不欠思念公司货款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办事处是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事实依据。真相是服务公司是城区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思念公司要证明的问题。2、最高某院有关部门对相关问题已有答复。3、思念公司诉请关系混乱,若让王某某承担责任,则与我办事处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其上加盖有茂源二店的印章。但对于茂源二店的性质,思念公司在与茂源二店签订协议时,思念公司未见到茂源二店的营业执照,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茂源二店的的执照。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茂源二店系集体企业。因此,可以认定思念公司是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是茂源二店。一审中,王某某提供了2006年1月9日,茂源二店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思念公司以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二审中,思念公司又认为,只能证明茂源二店到2006年1月9日还未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接受货物的行为。同时,思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茂源二店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可以表明,茂源二店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以茂源二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有关机关交纳税款。思念公司未提供茂源二店注销登记的证据。故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之间的纠纷,应在思念公司和茂源二店之间进行清算,与服务公司、办事处、王某某无关。综上,思念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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