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胡某以与被上诉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