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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3日晚10时许,“林哥”(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以被告人廖某欠其500元钱为由,要求廖某为自己当晚实施盗窃望风,并承诺只要廖某去望风就免除其500元债务。次日凌晨2点半,“林哥”、黄某(在逃)及被告人廖某三人窜至(略)菜市场。下车后,“林哥”安排被告人廖某望风,“林哥”则带着黄某手提装有作案工具的袋子窜至“恒源商行”内实施盗窃。大约30-40分钟后,被小区执勤保安发现,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小区保安在附近找到从“恒源商行”被盗出未及时转移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恒源商行”被盗物品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各种香烟363条、现金7000元。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合计被盗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宋某、孙某和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进货单据、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是去盗窃,也没有看见赃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10时许,“林哥”(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以被告人廖某欠其500元钱为由,要求廖某为自己当晚实施盗窃望风,并承诺只要廖某去望风就免除其500元债务。次日凌晨2点半,“林哥”、黄某(在逃)及被告人廖某三人窜至(略)菜市场。下车后,“林哥”安排被告人廖某望风,“林哥”则带着黄某,手提装有作案工具的袋子窜至“恒源商行”内实施盗窃。大约30-40分钟后,被小区执勤保安发现,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小区保安在附近找到从“恒源商行”被盗出未及时转移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恒源商行”被盗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各种香烟363条价值x元,另被盗现金7000元,合计被盗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4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所经营的位于同心建材市X路X号的恒源商行的财物1月3日晚被盗,被盗总价值为x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4日6时许,同心小区执勤室电话通知刘某其恒源商行被盗,其中两名小偷被抓住。刘某赶到店子里,发现很多香烟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总计损失x元,随后报警。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晚10时许,“林哥”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以被告人廖某欠其500元钱为由,要求廖某当晚为实施盗窃望风,并承诺只要被告人廖某去望风就免除其500元债务。次日凌晨2点半,“林哥”和一个男子及被告人廖某三人至(略)菜市场。下车后,被告人廖某望风,随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在逃跑时被保安抓住。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宋某与其他保安在同心菜市场执勤时,发现有两个形迹可疑的男子,赶过去时发现一个商行被盗。宋某看见那两名男子在楼梯口,用手电筒照过去时,两名男子往上跑,宋某与其他保安追过去将该两名男子抓住。

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孙某与其他同事一起巡逻时,发现四名可疑男子在一家烟酒批发店后窗处,于是上前盘问,这时四名男子就开始跑。孙某与同事赶紧追过去,抓住其中两名,随后找到一个装有手提电脑的包。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一开始并不知道被害人刘某店子被盗,其陪同刘某一起去与他人协商赔偿时才知道刘某店子被盗。

7、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烟都是从其那里进的货。在刘某商行被盗的前一天,其还给刘某发了三万多元的货。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同心市场的保安在巡逻时,发现一家烟酒批发店被盗,并抓住两名可疑男子。随后由被盗业主报警,公安机关将两名可疑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恒源商行”的被盗现场情况和地理位置。

10、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提取了黄某于2010年1月3日9时在郴州市七里大道华都宾馆开房的住宿单和监控录像资料,并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11、笔记本购买发票及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购买时为5250元,其他被盗烟酒x元,现金7000元。

12、进货清单证明,被害人在郴州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和曹某平处进货的具体数量。

13、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及笔记本电脑共计x元。

14、被告人廖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辨称自己并不知道“林哥”叫其去是为了盗窃,且自己也没有看见被盗的赃物,故对被盗物品价值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廖某虽然一开始并不知道是为“林哥”等人实施盗窃望风,但其供述在案发当晚深夜到达同心小区菜市场时已经知晓。被告人廖某为了偿还赌债,明知是犯罪行为,仍然在“林哥”等人实施盗窃时帮助望风。被告人廖某虽没有看见被盗赃物,但由被害人提供相应的进货单据及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价格鉴定书的结论是公正客观的。综上,被告人廖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和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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