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高烈,男,62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代理人高烈、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无法忍受被告赌博恶习而外出打工至今,同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中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在外已同他人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XX20岁,女儿王X17岁,双方婚前及婚后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外出打工。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并同居生活多年,婚生子女皆已成年,且婚前及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外出打工,但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双方和好有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