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与被告陶某甲、侯某某、陶某乙、第三人阎某某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陶某乙、第三人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河南万里公司与被告陶某甲、侯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陶某甲、侯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原告斯达—斯太尔主车一台,车牌号为豫A-x,挂车一台,车型为劲越牌,车牌号为豫A-A220。被告陶某乙提供担保。以上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48个月付清。截止到2009年9月份,被告累计欠款x.28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甲辩称:我购买的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阎某某,现在阎某杰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侯某某、陶某乙,第三人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关系。
2、欠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陶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车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实陶某甲与第三人阎某某转让车辆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转让协议是被告陶某甲与第三人阎某某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
原、被告双方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车辆转让未经原告同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卖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购买方):陶某甲、侯某某。乙方担保人:陶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购买甲方豫A-A2697车辆一台,车型斯达—斯太尔,车辆价款20万元人民币,挂豫A-AX号车辆一台,车型劲越牌,挂车价款为23万元人民币。二、乙方向甲方首期付车款x元人民币,下欠车款x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期限为48个月,乙方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向甲方依次每月支付下欠车款及甲方代扣代缴费用等x元人民币。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向甲方依次每月支付下欠车款及甲方代扣代缴费用9078元人民币。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日百分之二点五,协议书还约定了一些其它事项。甲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陶某甲、侯某某,担保人陶某乙分别签了名。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分别履行了各自义务。截止到2009年9月份,被告陶某甲、侯某某欠原告各项应缴款为x.28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双方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交纳应交款项,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乙系担保人,对清偿欠款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陶某甲与第三人阎某某签订的《货车转让协议》未尽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某甲、侯某某仍应对原告负交纳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甲、侯某某支付原告河南万里公司截止到2009年9月份应交款项x.28元。
二、被告陶某乙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陶某甲、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