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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广西梧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甲(曾用名潘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丙,女。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基,男。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永,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称财保万秀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基、戴某永,被上诉人恒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上诉人恒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6日,黎柱均驾驶恒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载19吨木薯淀粉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南)往梧州(北)方向行驶,11时30分到达国道207线x+200m(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门口)处时,车辆驶出西侧路外,碰撞行人潘某坚和正在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门口处施工的人员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及施工用的搅拌机,后碰撞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综合楼的外墙,继而起火燃烧,造成大货车、车载物品、教学综合楼、楼内物品、搅拌机、停放在路外的三辆两轮摩托车(车号分别为:桂x、桂x、桂x)损坏,黎柱钧、潘某坚、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当场死亡,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黎柱均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及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柱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贤、潘某坚、陈某德、陈某芳、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安运输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余下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于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的近亲属、伤者陈某辉、李盛强和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也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受害人潘某坚虽是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员,但仍然是农业户口,且久居在广西苍梧县X组,原告戴某是受害人潘某坚的妻子,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是受害人潘某坚的子女。受理本案后,依原告戴某的申请委托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某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戴某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力。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302元、交通费420元,被告方均没有异议。肇事司机黎柱均是恒安运输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10年5月19日在财保万秀支公司为桂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投保上述保险时,同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柱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坚、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是受害人潘某坚的近亲属,故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因受害人潘某坚是农业户口,且久居在广西苍梧县X组,同时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参照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的标准计算为3980元/年×20年=x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302元、交通费42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戴某的扶养费x元,参照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戴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力,其扶养人有四人,故戴某的扶养费应为3231元/年×20年×60%÷4人=969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据此,核实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x元+9693元=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302元;5、交通费420元,以上5项合计x元。由于肇事司机黎柱均是恒安公司的职员,该事故发生时黎柱均属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恒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桂x中型厢式货车因严重超载造成此事故,故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10%的理由合法合理,予以采纳。因此,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的近亲属及伤者陈某辉、李盛强和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情况,对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经核实各案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合理分配。经分配,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x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x元,由被告恒安公司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恒安公司已赔偿的x元是丧葬费,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的理由不成立,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恒安公司认为该投保单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广西梧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8503元,由原告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负担4503元,被告广西梧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3450元。

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潘某坚是广西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脱产干部,每月从苍梧县X镇财政领取工资,且与上诉人戴某一起在新地镇回龙衔经营日杂店,收入主要依靠商业。2、上诉人戴某是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应按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按五级计算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死亡赔偿金x元和扶养费x元,共x元。

被上诉人恒安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1、关于要求改判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农村X镇标准计算是以居住地为条件而不是以收入为条件,由于上诉人亲属潘某坚是农村人口,且生活、居住及工作在回龙村X村委脱产干部、领财政补贴,上诉人戴某以在回龙村经营日杂店为由而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法律不符。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此诉请。2、关于要求改判抚养费问题。依据上述第1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的抚养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上诉人戴某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中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审予以采纳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此诉请。

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桂x车驾驶员黎柱均及第三者潘某坚、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当场死亡,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为桂x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的近亲属及伤者陈某辉、李盛强和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均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苍梧法院核实了各案的经济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了合理的分配。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由于桂x中型厢式货车因严重超载造成此事故,我司与投保人黄某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10%。为此,在本次事故中,苍梧县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桂x车交强险x元及商业第三者险(扣除10%免赔后)x元足额赔付各原告。二、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潘某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有力的证据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柱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坚、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陈某辉、唐灿木、李盛强、陆沛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农村X镇标准计算是以居住地为条件而不是以收入为条件。受害人潘某坚虽是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员,但他仍然是农业户口,且久居在广西苍梧县X组,回龙村X镇范畴,所以潘某坚不属于居住地在城镇X村民委员会是村X组织,不是政府派出机构,潘某坚虽是广西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脱产干部,但每月从苍梧县X镇财政领取的是补贴,并非是工资。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主张受害人潘某坚每月从苍梧县X镇财政领取工资,应当参照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把补贴视为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某提出其是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应按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由于上诉人戴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有怀疑,不相信是三级,为获取更多的补偿,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恒安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上诉人戴某的伤残等级。经依法鉴定,最后确定上诉人戴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司法鉴定结论又推翻了上诉人戴某自己原来的举证,上诉人戴某应对自己举证承担法律后果。所以,一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是公平合理的,亦是合法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是农村X村,所以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某贤、陈某德、陈某芳的近亲属及伤者陈某辉、李盛强和苍梧县X镇回龙小学均已经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对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经核实各案的经济损失后,进行合理分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恒安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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