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将王XX停放在武陟县X路民政局家属院门口的一辆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即将该电动车销赃进行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被执行强制戒毒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武陟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葛某某的自首材料、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被执行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