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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巩义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巩义市恒基商贸城超凡服装店里,发现被害人李XX的提包,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岳某某趁被害人李XX在试衣间试衣服时,将李XX提包盗走,内有现金4200余元及其它物品。李XX的爱人李XX得知作案人是岳某某后,在巩义孝南碱厂附近追上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退还所剩现金390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伟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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