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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乙将之前为买车累计借原告款的零碎借条换成了一张总额5.5万元欠条,承诺三天保证还2万元,下欠款到2010年元月底一次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还款1万元。诉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4.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打一欠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伍万伍仟元(x元)。2009年9月28日还贰万元。下欠款数到2010年元月底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累计还款1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乙所打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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