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联社柳屯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谷某某由张某某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x元,月息12.075‰,2009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诉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举证涉及的张某某签名及私章纯属伪造,是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谷某某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中显示的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印章均非被告张某某本人。合同约定借款x元,月息12.075‰,2009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某某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谷某某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谷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某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