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华某某贷款本金4500元,剩余本金5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于2010年3月27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仲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