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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禹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未共同生活,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正处于磨合期,虽因小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常为小事发生口角之争,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结婚时起至原告起诉离婚时止,仅半年时间,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的磨合期,因小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谐融洽,且原告彭某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晓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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