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庆云派出所王某冲社区居委会XXX;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龙泉派出所塘头社区居委会XXX;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贩某毒品罪、曾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侯X在被告人曾X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贩某0.1克冰毒给被告人曾X,用于冲抵被告人侯X欠被告人曾X的100元钱。之后,被告人曾X在自己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一人吸食了冰毒。
2、2011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曾X出资300元给被告人侯X,由侯X外出买来毒品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曾X在其家里(芦淞区X村X栋X号)容留被告人侯X和匡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由被告人侯X和匡某、祝XX各出资100元,由被告人侯X去购买了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曾X在其家里容留被告人侯X和匡某、祝XX一起吸食了毒品。
4、2011年11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侯X携带毒品麻古、冰毒和王某到被告人曾X的家里,之后被告人曾X容留被告人侯X和王某吸食了毒品。
综上,被告人侯X贩某毒品一次。被告人曾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X、曾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匡某、王某、祝XX的证言、传唤经过、搜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曾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曾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侯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对被告人侯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曾X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