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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略)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略)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略)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婚后缺乏信任,为此常发生纠纷,我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后我们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02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诉离婚。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长寿湖镇X村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共六间及后厦三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游某某抚养,婚生子袁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共六间及后厦三间,原告游某某分得进大门右侧一楼一底两间,其余砖混结构房四间及后厦三间由被告袁某某分得,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彬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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