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指定辩护人陈刚,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茶餐厅店长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x.9元;其中有本单位用以缴纳水电费的营业款人民币7811.9元、员工工资款人民币x元、香烟销售款人民币1200元以及单位备用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钱款逃往外地,并将赃款化用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蔡某乙人的证言,上海某茶餐厅等单位营业执照、王某某职务证明、相关的缴纳水费及电费通知单、被害单位营业额账目、收条、部分员工领取工资凭证以及被告人家属退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