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永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杜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王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王某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三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某县人民法院(2006)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卢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卢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唐某乙、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杜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4日凌晨一时左右,杜某、王某之子张永(又名张X)与唐某甲一起到城关镇X村河滩偷盗电杆上的电线,当张永上到电线杆上剪断电线时,该电线落到十千伏的高压线上,将张永从电杆上击落在地,唐某甲发现张永被击倒后,找到同学丹红飞帮忙将张永抬到其家床上,丹红飞离开。后唐某甲又将张永背到一打麦场的一间空房子内,并将张永的鞋和部分衣服扔掉。2006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张永尸体被陈世杰发现并报案,经卢某县公安局鉴定,张永由于被电击致死亡。2006年2月24日卢某县公安局以偷窃行为对唐某甲处以拘留10日之处罚。
审理中杜某、王某主张,张永从电线杆上被电击落,唐某甲未及时进行救助,而是将张永背到其家中,到凌晨四时张永才死亡,唐某甲、唐某乙、吴某主张,张永从电线杆上被电击落后,当场即死亡。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另查明,张永和唐某甲于2006年2月24日共同偷盗电线时,二人均不满十八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认为,张永和唐某甲共同盗窃电线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二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张永被10千伏高压电从电杆上击落,唐某甲未及时通知医疗部门或告知张永家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而是将张永抬到自己家及麦场房中。庭审中杜某、王某主张张永被电击落后并未立即死亡,唐某甲将张永抬到其家中,耽误了救助时间,唐某甲则主张张永被10千伏高压电击后当场死亡,他只是将张永的尸体转移,转移尸体和张永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经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张永电击后是否当场死亡,但唐某甲将张永转移现场、藏匿尸体的行为给杜某、王某造成一定伤害,故唐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事发时唐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唐某乙、吴某承担。杜某、王某主张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合计x元的百分之三十,要求唐某甲、唐某乙、吴某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唐某甲的过错程度酌情定为百分之二十过错责任,杜某、王某主张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补偿金应为x元(7704.90元×20年),杜某、王某可获得赔偿数额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两项计x元×20%为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唐某甲辩称张永是农村X村居民计算死亡补偿金,本案中张永虽是农村X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唐某甲、唐某乙、吴某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唐某乙、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王某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其它费用800元,共计2450元,由杜某、王某负担550元,唐某乙,吴某负担1900元。
唐某甲、唐某乙、吴某上诉称:1、张永为实施盗窃行为遭受电击死亡证据充分,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张永当时即死亡,不符合客观实际。2、张永的户籍显示是农业户,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说明张永死亡系其个人行为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按6000元的20%比例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经济补偿x元。
杜某、王某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永与唐某甲盗窃电线作案过程中,张永被高压电击中身亡,但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永是被电击当场死亡的证据。公安机关鉴定也没有确定死亡时间。若张永当场死亡,为何唐某甲找丹红飞帮忙施救,称张永身体还是热的,软的,并将张永背到他家中,从凌晨一时直到四点多钟,唐某甲这段时间未对张永实施救助义务,这才是导致张永死亡原因。唐某甲采取了隐匿尸体、转移现场,还将张永的衣服和鞋扔到大渠里。唐某甲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根据唐某甲的过错酌情承担20%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合理。原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客观公正。张永个人行为和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张永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唐某甲等人当庭提交两份新证据即卢某县X村民委员会、卢某县X组长魏建宏证明各一份,且证人魏建宏也出庭作证,欲证实杜某和张永是农村户口,以农业收入为家庭的经济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杜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魏建宏证人身份有异议,魏建宏在杜某与石桥村X组的行政纠纷案件中以组里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已查明其户口落到石桥村X村X组土地都没有土地承包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张永系农村户口,但不能证明张永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4日凌晨一时许左右,张永和唐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电线过程中,张永被10千伏高压电击落,唐某甲未及时采取积极救治措施,而是与他人一起将张永抬至其家中,后唐某甲于凌晨四时左右将张永尸体转移、藏匿,并将张永的鞋及部分衣服扔掉,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给张永父母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关于张永被高压电击落后是否当即死亡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张永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在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张永的丧葬费经审查,原判决已按6000元的20%予以计算。综上,唐某甲、唐某乙、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