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略)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荣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月8日(略)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云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做出(2009)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2009)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罗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马荣芳、代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罗平运输毒品到贵州兴仁。2009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罗平县城华禄宾馆X号房间内接到毒品后,下到一楼停车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906.2克。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运输海洛因906.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作用相当。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是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且被抓获时提出过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帮他人运输毒品,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运输毒品行为一开始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知道带的钱是用于购买毒品,且没有接触过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是毒品,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为了获得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报酬,先后到云南省罗平县准备接毒品运往贵州兴仁。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罗平县城华禄宾馆X号房间接到毒品后,携带毒品和x元毒资到宾馆一楼停车场准备离开,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腰部查获用绿色布条包装捆绑的毒品可疑物2条,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棕色挎包里查获毒资人民币x元。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906.2克,含量为94.8%。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26日8时20分,公安机关接电话匿名报称,当天早上将有人在罗平县X镇九龙大道华禄宾馆里贩毒,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华禄宾馆布控,当天11时30分,在华禄宾馆停车场发现有一男一女出华禄宾馆后门,形迹可疑,民警对二人进行盘问、搜查,当场从男子腰部搜出绿色布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条,民警遂将二人抓获,并从女子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现金x元。
3、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徐某某腰部捆绑的外用绿色布条包裹的柱状毒品可疑物两条。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背的棕色挎包和挎包内装的现金x元。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腰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06.2克。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腰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含量为94.8%。
6、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4月25日18时32分至2009年4月26日11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用号码为x的电话与号码为x的“马叔”进行了17次通话。2009年4月26日6时36分至2009年4月26日11时22分,被告人王某某用号码为x的电话与号码为x的“马叔”进行了9次通话。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他在大理开麻将馆时与老马认识,差老马480元钱,当时他没钱给。2009年4月19日老马打电话让他到贵州兴仁帮老马带东西,承诺给他两千元报酬,他就从老家到了兴仁。4月23日下午他到贵州兴仁客运站,与老马联系后老马接到他并让他帮忙带东西,当时老马让他到兴义接东西带到兴仁,并谈好再加给他几百元的路费,他估计能给他三千元。4月24日晚老马给他一个带号的手机(x)。4月25日他和老马到贵州兴义接东西,老马联系别人后说交东西的人到罗平了,他就和老马从兴义坐出租车到罗平,老马付的钱。当晚在旅馆里住的时候老马让他第二天一个人去接东西,他害怕不敢去,老马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从兴仁到罗平和他一起去接东西。4月26日早上10点多钟,老马把他叫到老马房间,让他和王某某到罗平县城华禄宾馆X号房间接东西,他就拿着老马给的红色旅行包和王某某一起到华禄宾馆X房间。房间内有个40多岁的男子,问他们带钱了没有,王某某打开带着的一个棕色皮包给那个男子看钱,看了后王某某问东西在哪,那个男子就从床下拿出两条绿色布条包装的东西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把那两条东西拿给他让他绑在腰上。说好那个男子用车将他们送到兴义,到车上再给钱。三个人就一起到华禄宾馆后门的停车场,他和王某某就被警察抓住,那个男子到哪了他不知道。他帮老马带毒品就是为了钱,想把差老马的钱还掉,不欠老马人情。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她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6月份在徐某某开的麻将馆认识了徐某某,在一个舞厅里认识了马叔,并和马叔姘居在一起,2009年4月17日,马叔打电话让她到兴义,她从大理到兴义后马叔接到她,又让她到兴仁。4月25日,马叔和徐某某到兴义去接东西,晚上9点30分左右,三哥打电话让她马上到罗平,她问为什么去罗平,三哥说马叔他们在罗平,让她去送钱,她不敢去,三哥要她打出租车去,还说要给她3000元钱,她就花了460元钱从兴仁打出租车到罗平。夜间2点来钟到了罗平,电话联系马叔后马叔接到她,住到一个宾馆里。第二天早上10点钟左右,马叔接了三哥一个电话后,从一个黑包里拿了x元钱装在她的棕色皮包里。隔了一会,三哥打电话给马叔,马叔说了几句,把电话递给她,三哥让她把钱送到华禄宾馆X号房间。马叔说把钱送到后会有人把她和徐某某送出来,三哥在去兴义的路上接她们。11点钟左右,她和徐某某就乘出租车到华禄宾馆X号房间,房间里有个男的,问她们钱带到没有,她就把背着的挎包打开把钱拿出来,那个男子说在车上再付钱,并从床底下的包里拿出2条绿色布条装着的毒品递给徐某某。徐某某绑在腰上,三个人就从X号房间出来,她准备从正门走,但那个男子说车在后门让她们走后门,她们走出后门就被抓获了。刚送钱时她不知道是做什么用,到房间后看到那个男子拿出毒品才知道x元是用来买毒品的钱。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处扣押了手机各一部。
10、毒品出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海洛因906.2克入库保管。
11、说明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供述中提到的三哥、马叔因身份不明无法进行抓捕。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906.2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接毒品之前已接到举报并安排警力布控抓捕,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是毒品,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不符,二被告人在接到毒品之前已经得到如何运输毒品的指示,在准备带毒品到兴义时在房间内二被告人又将毒品绑在徐某某腰部进行秘密携带,能够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当时知道自己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06.2克及毒资x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