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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叶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62年10月6日

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原审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意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晚20时20分左右,受害人赵某伟乘坐牛庙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径逍白线叶县城南三里桥时,摩托车撞到桥边的桥墩上,赵某伟和牛庙杰被抛在桥面上,后赵某伟被先后送到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152医院,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共计住院262天,花医疗费x.08元。受害人赵某伟因伤势严重经多方治疗后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受害人赵某伟生前系非农人口,为叶县人民政府聘任村干部,其父赵某乙、母陈某于2001年至今居住在叶县县城做生意。赵某伟生前与其女友韩某有一非婚生子赵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其生母韩某生活。事发地点位于省道逍白线叶县城南三里桥处。逍白线刚刚修好,虽通车但没有验收和交付使用。该桥梁虽没有在施工,但该桥梁作为该线路的一部分也处于没有验收和交付使用过程中。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致受害人赵某伟受伤并死亡的事发路段上的桥梁位于省道逍白线上,该线路正处于修建阶段,平顶山市X路局作为该施工路X组织者和业主,应当确保施工路段的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事发路段的桥梁虽然没有重建,但对于年久失修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仍应承担其管理不力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逍白线虽然通车,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上级公路管理部门还没有将其管理职责交给叶县X路管理局,故该局没有养护和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再者,受害人赵某伟乘坐牛庙杰的摩托车造成事故,牛庙杰也应对此事故造成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赵某乙、陈某、赵某丙没有请求,牛庙杰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该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自己承担的损失应以30%为宜。另外,受害人赵某伟与其女友的非婚生子赵某丙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赵某乙、陈某、赵某丙虽系非城镇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二年,其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依据为:医疗费x.08元、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丙的生活费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18年÷2人);赵某伟住院期间护理费x.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365天×262元×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每天按15元,住院262天);营养费2620元(每天按10元,住院262天);交通费1800元。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70%为:x元,赵某乙、陈某、赵某丙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偏高,可按x元计算为宜,共计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元;二、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赵某乙、陈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赵某乙、陈某、赵某丙负担4154元,平顶山市X路局负担7100元。

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受害人赵某伟是否是在逍白线城南三里桥上发生事故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对该事实发生地点和原因提出了种种质疑,关键证据显示其死亡原因是下楼摔伤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有无其人,是否本人书写书面证言,无法认定,而且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叶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值班记录单上,显示的内容显示进行了改动。从整个记录内容上看,地点一栏都是显示大概地点,并不表明具体地点。所以,仅仅以上述三份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诉讼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省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受害人受伤是下楼时摔伤,足以否定在桥上摔伤的事实。应当认定受害人是下楼摔伤,而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如果是在桥上摔伤,为什么不报警摔坏的摩托车在哪里,为什么不做损坏鉴定为什么在受害人住院9个月时间不向公路部门或其他单位主张权利“120”将二人送到医院,为什么没有牛庙杰的任何治疗记录2.就公路管理而言,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管理公路的职责,县区X路以及桥梁由县X路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公路管理责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赵某丙是否是赵某伟所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赵某伟在本案涉及到的逍白线城南三里桥上发生摔伤不治死亡是事实,当时发生事故后,赵某伟的父亲即被上诉人赵某乙在公安局报过案且有记录。上诉人对其发包施工的道路有管理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称发生事故桥梁的路段自2006年后一直在施工中,没有任何单位移交由其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当中,被上诉人表示因赵某伟在本案事故中,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自身愿意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受害人赵某伟于2008年9月28日晚,乘坐牛庙杰驾驶的摩托车在省道逍白线城南三里桥上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叶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值班记录、“120”接诊病人登记簿、解放军152医院《入院记录》、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以及牛庙杰和赵某兰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逍白线当时正处于修建阶段,平顶山市X路局作为该施工路X组织者和业主,应当确保施工路段的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三里桥为双桥并列,之间有约50cm间隙,因两桥之间的栏杆损害缺失,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赵某伟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因此,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赵某伟系下楼摔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丙系赵某伟与韩某非婚生子,此有叶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和解放军152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印证,赵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民事权利,所以,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不应赔偿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当中,被上诉人表示因赵某伟在本案事故中,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自身愿意承担1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放弃向牛庙杰主张赔偿,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酌定为30%;那么,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60%。因赵某伟死亡,造成的赔偿款为x.72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承担60%的责任,即为x.6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驳回赵某乙、陈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元”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某乙、陈某、赵某丙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负担6068元,由赵某乙、陈某、赵某丙负担5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负担6068元,由赵某乙、陈某、赵某丙负担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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