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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园整,x元,借款用途说明:煤矿用(平顶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2004年11月20日,被告余某某借原告鲜某某款x元,原告鲜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民间借贷,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余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鲜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鲜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开庭之前,我被车撞伤住院,向审判长说明情况请求延期开庭,在没有答复是否准许的情况下对我进行缺席判决,这不公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鲜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前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传票,被告也没有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借条上没有还款时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某某欠鲜某某款的事实有余某某给鲜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并且二审时,余某某认可该借据系其给鲜某某出具的欠条。因此,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余某某应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鲜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鲜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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