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25岁。
被告刘某乙,男,28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雨、儿子刘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自2006年原告怀孕期间就与他人胡混,孩子出生后也不回家看望。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雨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带的14床被子、16条单子。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雨、儿子刘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时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婚生子刘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生女刘某雨现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带的14床被子、16条单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云、刘某喜的出庭证词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带的14床被子、16条单子的诉讼请求是队自己主张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刘某雨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去向不明,客观上不能直接抚养儿子,故其儿子刘某宜暂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刘某雨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