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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伙同孙某、李某(二人已判刑)刘建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郑西高铁施工的工地上,将该工地放在该处的3×240铜质电缆盗走19.3米。后孙某等人将该电缆内的铜线运至偃师市X村张跃峰(已判刑)的收购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8183元。

2、2010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贺某伙同孙某、李某、刘建波经事先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镇向阳电厂,将该厂内的x+1X95铜质电缆盗割210米,准备运走时,被厂内保安发现,四人即翻墙弃车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孙某、张跃峰的供述;被害人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等;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在2010年2月17日晚上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贺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贺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对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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