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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郑州市二七区亚达通讯商行”,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手将该店北门外不锈钢防盗门隔栏掰开进入店内,将柜台内的12部待售手机(经估价共计价值4160元)盗走。2010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已追回3部手机并发还吧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已追回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被盗手机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赃物估计鉴定结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1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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