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法定代理人黎x(系蔡x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x,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x医院。
法定代表人x,该某。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黄x,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綦江县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x对该某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蔡x的法定代理人黎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罗x,綦江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x因患痔疮,于2008年4月15日上午9时前往綦江县x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4时,綦江县x医院对蔡x行痔疮手术时,綦江县x医院的麻醉师对蔡x行骶管麻醉手术后,蔡x大喊疼痛,綦江县x医院改用丙泊酚静脉麻醉,当日下午5时35分,蔡x仍喊疼痛,綦江县x医院遂再次加用丙泊酚静脉推注,继续手术,下午5时45分,蔡x呼吸、心跳骤停,綦江县x医院对蔡x进行抢救,因病情无好转,綦江县x医院即将蔡x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过治疗,蔡x病情仍未好转,处于植物人状态。同年6月9日,在双方的协商下,蔡x出院到綦江县x医院处住院治疗至今,其间,蔡x于2010年10月曾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蔡x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綦江县x医院认为,在此医疗行为中,綦江县x医院不存在过错,于2009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了重庆市X区医学会对此事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X区医学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重庆沙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四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某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綦江县x医院对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对此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再次司法鉴定,重庆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重庆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四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某十六条,本案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某任。双方均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蔡x随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的护理依赖及人数、续医费、营养费、残疾用具等费用情况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蔡x的以上费用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重庆八益[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蔡x目前为I级伤残;2、蔡x需要定期更换鼻饲管(费用为80元/月)、成人尿布(费用为450元/月),同时需要配备防褥床垫(1500元/床,每3年更换一次);3、蔡x为完全某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并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蔡x营养费鉴定相关问题的答复:蔡x可通过胃肠吸收营养,其鉴定时为持续性植物状态,存在肺部感染的体征,其营养费用目前难以估计。蔡x现有未成年儿子蔡朋钢,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有母亲张静苏,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有6个子女,系农村户口。由此可确定,蔡x的损失有:由蔡x支出的医疗费用1196元,专家会诊费及差旅费7000元,蔡x的误某77280.13元(30963÷365天=84.83元/天×911天,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2日共计911天),定残之前陪护费77280.13元(30963÷365天=84.83元/天×9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2元(911天×32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364320元(12144元×3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42.85元(12144元/年÷365天×284天÷2人+3142元/年×5年÷6人),交通费600元,搬运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其中更换鼻饲管费80元/月、成人尿布费450元/月,防褥床垫1500元/床(每3年更换一次),蔡x定残后陪护费61926元/年(30963元/年×2人),蔡x的残疾用具费和陪护费均由綦江县x医院支付至蔡x去世时止。申请司法鉴定费4200元(綦江县x医院已交纳)。另查明,蔡x在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由綦江县x医院支付的蔡x在綦江县x医院、綦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5888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x因患病前往綦江县x医院处进行治疗。因綦江县x医院在对蔡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綦江县x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蔡x成为植物人状态的直接原因,经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綦江县x医院对蔡x的医疗行为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某任。故綦江县x医院的医疗行为侵犯了蔡x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对蔡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某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蔡x要求綦江县x医院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误某,綦江县x医院认为工资标准过高,应按蔡x在钢丝绳厂的工资支付,因蔡x原在重庆钢丝绳厂工作,2003年下岗至今无固定职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一审法院对蔡x的误某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蔡x要求綦江县x医院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蔡x在住院期间的2人的陪护费,綦江县x医院只同意支付1人的陪护费,主张40元/天,因蔡x之妻是綦江县x医院的员工,受綦江县x医院安排为蔡x的专职护士,且医院已按有关规定向蔡x之妻支付了工资,其法医学鉴定,需2人护理,蔡x陈述其在住院期间除了蔡x之妻护理外,在医院的同意下另有2人护理,蔡x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只主张除了蔡x之妻外,还需1人护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陪护费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蔡x出院后的陪护费,蔡x要求綦江县x医院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蔡x30年的2人的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綦江县x医院同意按40元/天支付陪护费,陪护费及残疾用具费每年支付一次,法院考虑到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是支付给蔡x的,蔡x现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其需陪护和残疾用具的时间无法计算,法院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每3年支付蔡x一次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至蔡x去世时止;对于蔡x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主张600元;蔡x要求綦江县x医院支付营养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赔偿项目,且蔡x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蔡x专家会诊费是蔡x方自己请的,无正式发票,因蔡x的病情十分严重,蔡x为了查明病情,以便进一步采取治疗措施,蔡x聘请专家对其病情进行会诊是必要的,綦江县x医院也是知道的,且该某用已实际发生,并由蔡x向綦江县x医院出示借款借据后由綦江县x医院直接支付给会诊专家的,该某用是真实的和合理的,故对该某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蔡x在住院期间在三江私人诊所处购买的白蛋白针530元,应由蔡x自己承担,因该某是用于治疗蔡x的疾病,也是蔡x根据自己的病情实际需要而在外购买的,且已实际发生,不属于扩大治疗范围,故对该某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不应赔偿蔡x精神抚慰金,法院针对蔡x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是由于綦江县x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给蔡x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法院酌情予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蔡x的残疾用具费过高,可用导尿管等相对便宜的残疾用具,因綦江县x医院对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某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蔡x现仍在綦江县x医院处治疗,医疗还未终结,不应支付蔡x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若要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蔡x就应当医疗终结出院,且以后的费用由蔡x自己承担,法院根据蔡x于2008年4月到綦江县x医院处治疗痔疮,因綦江县x医院的过错致蔡x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蔡x系一级伤残,其治疗费用难以估计,其损害后果已维持近3年,现在綦江县x医院处住院治疗,其病情并未好转,且治愈的成功率极少,为了维护蔡x的合法权益,对綦江县x医院辩称要求蔡x医疗终结,否则不应支付蔡x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蔡x的后续医疗费用,待蔡x产生该某用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对于綦江县x医院辩称,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蔡x进行赔偿,因该某故经司法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且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由綦江县x医院对蔡x进行赔偿。为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某、第某十六、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綦江县x医院綦江县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蔡x蔡x的医药费、专家会诊及差旅费、误某、定残之前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搬运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5771.1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58883.03元);二、綦江县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蔡x蔡x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3年的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共计206358元,以后在每3年期满后的10月13日向蔡x支付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206358元至其去世时止;三、驳回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6元,由蔡x承担34765元,綦江县x医院承担11721元(蔡x经一审法院批准缓交,蔡x承担案件受理费34765元,鉴于蔡x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綦江县x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11721元,限綦江县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申请司法鉴定费4200元,由綦江县x医院承担(已由綦江县x医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蔡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定残前陪护费为154560.26元、精神抚慰金为47247元,增判营养费50000元,并将第某项一次性按20年赔付给上诉人(略)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一次性了结的规定,要求改判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綦江县x医院庭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同意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蔡x成为植物人状态的直接原因是綦江县x医院医疗过失行为所导致,有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据,綦江县x医院应承担完全某偿责任;由于蔡x现处于植物人状态,需陪护和残疾用具的时间无法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每年支付一次陪护费和残疾用具费恰当;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目的赔偿,故本院不予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适当主张20000元欠妥,应予纠正为36432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十条第某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綦江县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蔡x蔡x的医药费、专家会诊及差旅费、误某、定残之前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搬运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2203.1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58883.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6元,由蔡x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