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水厂卸货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阻碍了被害人马×所驾驶的车辆倒车,与被害人马×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四大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告人马×踹倒在地上并将其头面部打伤,致其左眼上、下眼睑见皮下出血伴肿胀明显,结膜充血,左侧面颊部、右肘部见片状表皮剥脱,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杨×、张×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