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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有生意往来,被告收购我的废铁,2011年1月29日和同年4月18日被告又分两次收购我的废铁,但均未支付货款,仅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复写联,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欠其货款发生的时间经过和数额都对,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复写联也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给我的废铁质量有问题,有些不能使用,我仅愿意支付质量合格废铁的货款,要求原告拉走质量不合规的废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有废铁生意往来,被告收购原告提供的废铁。2011年1月29日和同年4月18日被告两次收购原告的废铁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铁款的复写联,共计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收购原告废铁,欠原告卢某洲废铁款x元,有欠条为证,其对欠条又无异议,故其应按照所欠数额x元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废铁质量有问题,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废铁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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