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同朋友赵XX、李X在县X路新风旅馆X房间饮酒,酒后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独自一人到县城闲转,该陈某产生盗窃的念头,趁夜深人静之机,流窜至县X路房产局家属院内,将张XX在该处停放的一辆100T-2A型白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隐藏在政府街西边第一个巷内;而后被告人陈某又窜至政府街X巷道内将张XX在该处停放的一辆x-4型白色宗申摩托车盗走,后隐藏在县城东农贸市场\"风行网吧\"旁边的一个巷道内;接着被告人陈某又再次窜至县X街银座KTV门口将杨XX停放该处的一辆x型黑色铃立助力车盗走,后隐藏在县城西农贸市X巷道内。该陈某案后仍不死心,又从他处借来小锤分别将盗来的三辆摩托车的后备箱用小锤砸开,进行搜寻财物,但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该陈某天亮找人销赃。后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三辆摩托车价值为1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