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曾某某,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胡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杨某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取得授权后,专利权人一直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2)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项吻合。权利要求2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2)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3)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权利要求3-7从属于权利要求2。
应杨某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曾某2007年6月29日出具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厕所马桶法兰盘用修复螺栓,其螺栓头下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法兰盘弧面(相当于本专利轮毂弧面)相吻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着相应技术启示,因此,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
2010年4月23日至25日在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昆明)交易会上,杨某发现天元公司分发、张贴与杨某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宣传单。同年7月14日,杨某以专利权被侵犯为由,委托朱青娟向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月15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2010)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焦雪芳与公证员助理洪远远及朱青娟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游乐园后的泉州恒信主仓库,朱青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斯太尔螺栓两箱、车轮螺栓总成一箱并取得“恒信挂车配件公司销某开单”一份,该份单据的录单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经手人胡某,商品全名为“STR后轮胎螺丝(V字126)--天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有所购买产品的外包装有“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斯太尔螺栓”等字样。经当庭拆封,双方确认所见:被控侵权产品A:包括螺杆和螺栓头;B:螺栓头的一侧为稳定面,呈弧面。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标有“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的“斯太尔螺栓”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即天元公司制造、销某、许诺销某的产品所使某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杨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以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法律状态不稳定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杨某提交的检索报告已证明涉案的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会受理的。因此,对天元公司该中止申请不予采纳。天元公司未经杨某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某侵犯杨某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杨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要求天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天元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再制造、销某或许诺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模具;被告胡某停止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天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2010年4月23日至25日在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昆明)交易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分发、张贴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螺栓宣传单”,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广告宣传材料。对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4属于普通印刷品,没有出版社或出版号,对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也看不清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螺栓产品。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许诺销某行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其内容存在矛盾:购买日期在后,销某单据录单时间在前;购买的产品是螺栓,销某单据上的名称却是后轮胎螺丝。因此,对该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报告中发现该专利丧失创造性的对比文献,具备中止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中止不当。2、即便前述公证书是真实的,其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有“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等字样,但一审中该产品销某人胡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制造行为缺乏证据,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广告宣传材料,是上诉人在交易会上向公众发放的广告宣传材料,至于该材料上是否写出版社或出版号,并不影响其宣传产品的效果,且广告宣传材料上有上诉人生产的斯太尔螺栓侵权产品,在展销某上展示其实物产品。2、胡某所在的经营场所,是上诉人的指定经销某。为购买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以广告宣传材料上所载联系电话与上诉人联系,获知胡某的经营场所是上诉人的指定经销某,可从此处购得侵权产品。3、购买公证时,胡某拒不更改销某单据上的时间,被上诉人出于无奈只能带回,因此时间方面的矛盾是上诉人一方刻意造成的结果。而公证书记载了购买产品的全过程,原审法院将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的产品的侵权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生产制造的产品使某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证据2: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天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审查决定书,虽然结论是维持专利权有效,但是天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此称是合理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2001年8月16日,天元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机电配件、紧固件制造,货物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0年12月3日,天元公司就专利号为(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天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一审诉讼中,杨某提供了X组证据,其中证据4:广告宣传材料,证据5:公证书等,证明天元公司和胡某存在大量生产、销某、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4中有天元公司的产品广告宣传画册,该画册中展示了车轮螺栓系列产品图样;还有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昆明)交易会会刊,会刊载明天元公司是参展企业之一。证据5公证书的内容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以外,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以下内容:“公证员焦雪芳、公证员助理洪远远、购买人朱青娟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游乐园后的泉州恒信主仓库,购买人朱青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斯太尔螺栓两箱(每箱30套)、车轮螺栓总成一箱(每箱30套),付款后取得《恒信挂车配件公司销某开单》一张。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带至泉州市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共拍摄照片十九张、密封为三件。注:所列商品名称参考外包装标示”。该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的产品的照片显示,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名称及其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斯太尔螺栓,同时还标注“浙江天元指定经销某”等字样。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天元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无产品图,且看不出与杨某的产品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购买的时间是7月14日上午,公证书所附销某单上录入的时间是7月11日,前后矛盾,并且销某单上开具的是螺丝,与螺栓是不同的产品,也存在矛盾。胡某一审质证时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
在一审庭审后的2011年1月10日,天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继续审理后作出判决。
2011年8月3日,杨某向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缴纳了本案及相关专利侵权纠纷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
以上事实有杨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广告宣传材料、(2010)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天元公司一审《中止请求书》和二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涉案专利权,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杨某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天元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庭审后申请诉讼中止。杨某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其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6日经审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天元公司对此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审法院当时未准许天元公司的中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元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杨某的委托购买人朱青娟在相关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0年7月14日到泉州恒信主仓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该仓库销某人员在出具的《恒信挂车配件公司销某开单》中将“录单日期”和“商品全名”分别写为“2010年7月11日”和“STR后轮胎螺丝(V字126)--天元”。因此,购买日期和录单日期、实际购买产品与单据所载产品名称等方面出现的矛盾,责任在于开具单据的人员,而不在购买人员一方。况且,相关公证人员在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中,还特别备注“所列商品名称参考外包装标示”。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斯太尔螺栓”,一审庭审中诉讼双方也确认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天元公司质疑公证书的效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制造、销某、许诺销某被控侵权螺栓产品的问题。首先,杨某委托他人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天元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以及“浙江天元指定经销某”等字样。而泉州恒信主仓库销某人员在出具的《恒信挂车配件公司销某开单》中,同样在所写“商品全名”后注明“天元”字样。而胡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从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看,天元公司具有制造汽车配件的能力。因此,在天元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螺栓产品来源于天元公司并系其生产制造、销某的。其次,天元公司一审对杨某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其中,产品广告宣传画册中展示了天元公司的车轮螺栓系列产品图样,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昆明)交易会会刊载明天元公司是参展企业之一。二审中,天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天元公司存在许诺销某被控侵权螺栓产品行为并判令停止该行为应属正确。此外,由于本案认定被控侵权螺栓产品来源于天元公司,因此,胡某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所售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仅判令其停止销某侵权产品行为,不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天元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从本案情况看,原审法院经比对,认定天元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杨某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确认。由于杨某的损失和天元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相应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元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是适宜的。
综上,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