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谢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楚某甲,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楚某乙,男。
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谢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某居委会)因与被申诉人楚某甲、楚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献玺、郭某记出庭。申诉人谢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被申诉人楚某甲、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5日,一审原告楚某甲、楚某乙起诉至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谢某居委会建市X村民代表同意,村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向我们借款,约定借款利率0.015元,利息半年结算一次,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直至还清为止。我们将款借给谢某居委会后,该居委会一直未能还款,截止到200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我们借款本息x.68元,并给我们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0.015元。后2004年还5000元、2006年底还2000元,尚欠x.68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决谢某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68元及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谢某居委会辩称,向楚某甲、楚某乙借款属实,是前两任领导班子经办的,借款数额和借款利率不清楚,现账目不齐,不显示欠借款数额。楚某甲、楚某乙持有的借据上加盖的我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只在向楚某甲、楚某乙借款时使用一次,2005年底已登报声名报废。2005年4月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先后偿还了x元本息。现居委会经济紧张,没有能力一次还清欠款。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谢某居委会向楚某甲、楚某乙借款,截止至200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借款本息x.68元,谢某居委会重新给楚某甲、楚某乙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0.015元。之后经催要,谢某居委会于2005年2月7日偿还5000元,2007年2月14日还2000元,2007年7月30日还4000元,共偿还x元,下欠借款x.6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2003年12月30日谢某居委会为楚某甲、楚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贷到楚某甲、楚某乙现金x.68元,月息0.015元,期限半年。该借据右上角注明:“换原贷款单据”。并加盖了谢某居委会的财务专用章。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居委会向楚某甲、楚某乙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谢某居委会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0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谢某居委会重新给楚某甲、楚某乙出具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01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谢某居委会已偿还的x元,应从该居委会欠楚某甲、楚某乙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楚某甲、楚某乙要求谢某居委会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华龙区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谢某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x.68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以x.68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以x.68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以x.68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以x.68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9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谢某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原借款本金为16万元,原利息约定为0.021元,截止到2003年12月30日,本息应为39万余元,原借贷双方2003年12月30日变更合同时将借款本金改为x.68元,系计算复利的结果,已违反上述规定;2003年12月30日变更利息后,本金还应当是16万元,却按x.68元计算,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违法计算的数额不加分别予以认定,判决申诉人承担巨额债务,导致判决结果显著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谢某居委会称:1、1998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贷款共计x元,未经村委两届班子通过。经查明,谢某大队贷的是本村谢某民个人的钱,利息0.021元/月。2、利息是谢某民自己算的,没有按照银行法律、法规计息。3、2003年12月30日,未经我方同意,将楚某甲的贷款变更为楚某甲、楚某乙,数额为x.68元,计算方法不明,计算出的数额过高,应以检察院计算的数额为准。4、谢某山开的单据不是本人所写,非谢某字。5、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楚某甲、楚某乙辩称:1、申诉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法定的2年期限,检察机关依法应不予受理。2、2003年12月30日借条的来历、借款票据记载清晰,加盖了公章,申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是谢某山出具的,且有底联,无任何改动,申诉人可以查实。谢某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应认定为有效。条上计息方式为月计,故应按月计息。该票据是谢某山出具的而非谢某民。3、连续计息是通过数次的换条方式而得出的,申诉人的账目有据可查。谢某居委会为继续使用借款,而再次向我方贷款,再贷的款应全为本金,先前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双方之间重新建立了借贷关系,而非申诉人所述的计算方式。4、申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重复计息的情况不存在。借贷人的名字不同,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借贷人是楚某甲、楚某乙而非谢某民。且申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再审提出法院应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3月1日,谢某居委会借楚某甲现金x元,约定的月息0.021元,同月9日又借楚某甲现金x元,月息仍未0.021元。因本息未还,2001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又重新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贷到坤山现金叁拾肆万零伍佰叁拾元零柒分,x.07元,结算后重贷。”利息改为月息0.015元,该借据上有“半年已结”字样。该款仍未还,2003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谢某居委会又重新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贷到楚某甲、红锋现金伍拾贰万叁仟玖佰肆拾柒元陆角捌分整,x.68,结算后重贷。”月息仍未0.015元。再审庭审中,谢某居委会又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民主理财专章”字样的计算清单,谢某居委会会计谢某山当庭承认系本人书写,清单上比较详细的记载了2001年6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的本息结算情况,并写明半年计息。其结算本息数额为x.68元,此结算数据与2003年12月30日谢某居委会给楚某甲、楚某乙出具的欠条数额相一致;楚某甲、楚某乙系父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自1998年3月1日、3月9日借贷后,于2001年6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并更换了借据。该行为不同于重复计息的行为,是借贷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代表着前一个借贷关系消灭和新的借贷关系的设立。谢某居委会在不能偿还原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借人应得到的原借款本息与出借人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契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谢某居委会入账的计算清单及借据均上明确写明半年计息,该计息方式亦应视为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谢某居委会在长期不能按约支付本息的情况下与出借人协商重新更换贷约,亦是双方的真实思想表示;楚某甲与楚某乙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30日谢某居委会将借据上的出借人书写为“楚某甲、红锋”,是双方的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对权利义务人的重新确认,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