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丽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被告找原告,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利息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好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人民币及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
被告辩某,原告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所诉某款不是事实,原被告都参加有传销组织,原被告双方都赔了钱,被告介绍原告到一家公司,原告也介绍被告到了另一家传销公司,原被告双方都在对方留有签名,所以原告有机会伪造被告的签字,原告说需要被告去领东西,就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被告的名,被告家也有原告的签名,原告的诉某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2、原告是否超过诉某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字不确定,借款条事后添加的内容,借款条上面有明显裁掉的痕迹,无借款日期,无法确定诉某时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举某。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并未否认上面的签名系被告自己所写,被告对其他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张某从原告李某处借走人民币3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上无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签字的借条上虽无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被告的名字”等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原告超过诉某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张某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