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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范XX(另案),以给王XX介绍对象之手段,把江某某化名张X介绍给王XX,随后江某某以张彩霞的身份和王XX在一起生活三月余,江某某骗取王XX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许XX、丁XX、孙XX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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