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神火集团葛店矿三楼职工澡堂的更衣箱,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6元,黑色侧滑盖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城市X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从盗窃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胡XX、徐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取款明细表、取款录像光盘、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