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冯某甲、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庄庄西和庄北地里的杨树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并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该处杨树伐倒116棵,共计17.8275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冯某甲、冯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滥伐林木的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龚某、孔某、李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冯某甲、冯某乙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冯某甲、冯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