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常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常某某离婚纠纷(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x元,执行费为245元;因被执行人常某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并于2010年6月13日交来执行款x元及执行费245元,同日申请人刘某领取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亚华
审判员李进
审判员李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