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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常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常某某离婚纠纷(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x元,执行费为245元;因被执行人常某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并于2010年6月13日交来执行款x元及执行费245元,同日申请人刘某领取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亚华

审判员李进

审判员李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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