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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树全某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4日9时3分,被告人范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6线由浮石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134公里+400米弯坡路段,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龚品全某驶搭乘韦某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侧翻碾压,造成龚品全某场死亡、韦某某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范某主动拔打“120”、“110”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前来处置。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范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对此次事故负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范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罪行,是自首;其的家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的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范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认定正确,并在法定幅度内对范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查明范某有可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范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提出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代理审判员甘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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