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9日23时许,莫某、韦某某等人从鹿寨县X村屯罗某和家喝酒出来到中村屯附近的铁路上,与从平山镇X村黄泥屯罗某建家喝酒返家至此的罗某新、罗某某、吴大飞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莫某遂叫罗某云要刀来,罗某云转叫覃明强去要,尔后又叫韦某陆要枪来,覃明强和韦某陆从罗某和家要得刀枪后,莫某、韦某某持刀追砍罗某新、罗某某。罗某新被砍伤后流血过多死亡,罗某某被砍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大飞、罗某和,罗某城、罗某云、韦某陆、罗某旺、覃明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尸体解剖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2003)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持刀砍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莫某上诉称,其在阻止被害人等人损坏公共设施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先动手殴打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莫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新、罗某某发生争吵后,莫某遂叫人回家拿刀来,后持刀追砍罗某新、罗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首先殴打莫某等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莫某是主犯的处理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某无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再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甘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