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77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等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3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判决。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在桐家河至桐柏县X路施工期间,租用被告毛某某的车辆接送施工人员,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车合同,口头约定租用车辆每天60元,车号为x兰色面包车。2009年元月13日下午下班时,被告宛通公司施工工地上的开轧路机的司机徐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丰田面包车送工地施工人员下班回县城,在返回途中将行人刘某甲撞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额部软组织裂伤;2、头部外伤综合证;3、鼻骨骨折、贯通伤;4、多发右肋4、5、6、7骨折;5、牙齿断裂缺损;6、全身多处外伤擦伤,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16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检查:神志朦胧、皮肤多处挫裂伤、头额有3×3cm2头皮下血肿;入院诊断:1、左颞叶挫裂伤;2、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多发挫裂伤;4、鼻骨骨折;5、上中侧切牙外伤脱落;6、双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右肘、左手多发挫裂伤。2009年1月22日日回桐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挫裂伤;2、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面部多发挫裂伤;4、鼻骨骨折;5、正中侧切牙外伤脱落;6、双下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肋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证要求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半年。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2009年8月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某甲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伤残程度为VII级,肋骨骨折伤残为x级。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x.74元;面部整容经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需费用约5万元;牙齿修复经县人民医院诊断每半年换一次每次600元;桐柏县X镇西杨社区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刘某乙在城区居住长达七年之久,桐柏县太白峰山野菜厂证明原告长年在山野菜厂打工月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车将原告刘某甲撞伤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某某系在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施工路段施工人员,其驾驶车辆接送该公司施工人员时肇事,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并未拒绝乘坐使用该车辆,也未有拒绝徐某某驾驶该车,故应当对事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毛某某虽系该车辆的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受到了毛某某的雇佣或委托,故被告毛某某不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辩解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徐某某作为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工地施工人员,为接送该公司施工工人上、下班驾驶他人车辆而发生事故,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以租赁的是另一兰色面包车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就租赁另一兰色面包车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的口头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之间承担责任后如何分担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4元(x.74元减去徐某某垫付x元),今后牙齿修复更换费7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l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合计x.27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整容费5万元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毛某某称原告擅自转院,颅脑损伤与事故无关,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以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宛通公路桐柏公司负担47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80元。
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徐某某不是上诉人施工人员,上诉人与徐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只是租赁徐某某的轧路机,上诉人也未安排徐某某开车,对徐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上诉人与毛某某达成口头合同,租用毛某某的蓝色x号面包车接送工人。2009年1月13日下班时,毛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停放在工地,徐某某驾驶该车回家,上诉人工人顺便搭乘了徐某某开的车说明上诉人并未安排徐某某开车,而是工人顺路搭乘,是自然人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开车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的工人搭乘徐某车辆也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徐某某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这主要依据有:(1)徐某某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述是在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工地干活;(2)毛某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徐某某的轧路机也在工地干活,是轧路机老板,也是轧路机司机;(3)上诉人肇事车辆控制人、受益人车辆完全听取上诉人的安排和使用;(4)毛某某的车停放在工地上,施工人员徐某某开车接送工人途中出现事故,上诉人难辞其昝。上诉人的工人的更不可能随意搭乘其它车辆。二、徐某某是工地施工人员,开车接送工人是完成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属于帮工和被帮工之间的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毛某某辩称:徐某某并非毛某某雇佣的人员,也未授权毛某某开车,毛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针对毛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对毛某某的责任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驾毛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某甲致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以交警部门认定的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受害方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诸被告如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毛某某并未明确指令徐某某为其履行运送工人下班的合同义务,宛通公路桐柏公司也未明确委托徐某某在毛某某不在的情况下运送施工工人,徐某某是在毛某某和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双方约定的运送工人车辆即蓝色面包车不在工地,毛某某的另一辆车钥匙未拔停放在工地,宛通公司的工人又需要在下班时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徐某某做为宛通公路桐柏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驾驶毛某某的车辆运送宛通公司的施工工人,一方面为桐柏公路宛通公司运送了工人,另一方面又实际帮助了毛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其行为是义务帮工性质,帮工的对象既是毛某某,又是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受益人是毛某某和宛通公司公路桐柏公司,故毛某某和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做为被帮工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徐某某做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宛通公路桐柏公司做为被帮工人,负有民事责任,同时毛某某也做为被帮工人,也负有民事责任,故三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毛某某、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某甲x.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鉴定费600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合计x元,由刘某甲负担3000元,下余7020元,由徐某某、毛某某、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3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