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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事达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雀巢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立新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德佩尔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味事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味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针对味事达公司所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而作出的。裁定内容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简称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味事达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裁定由2名评审成员组成的合议组作出,不符合《商标评审规章》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裁定认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仅由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四、被诉裁定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认定事实错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国际注册号为x的三维标志商标,由雀巢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该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瑞士联邦,基础注册日为1995年2月9日。指定颜色为棕色、黄某。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

味事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对雀巢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裁定书中合议组成员显示为张某、孙明娟。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合议组是三人,裁定书上显示两人只是工作失误。原始合议庭第三名成员为乔烨宏,后由于乔烨宏工作变动,合议庭第三名成员更换为曲红阳,但无书面证据证明曲红阳参与过合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法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本案中,被诉裁定显示的合议组成员仅为张某、孙明娟2人,不符合《商标法评审规则》对合议组人数的规定。虽然被告主张合议组成员实为3人,且这3人都参加过合议,但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诉裁定作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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