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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彭某虹桥彩蓬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虹桥经营部)、重庆市华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重庆市彭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4日。

原告:张某乙(原告余某某之妻),生于1969年9月24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县虹桥彩蓬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彭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邓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阮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金,重庆市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彭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彭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学,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彭某虹桥彩蓬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虹桥经营部)、重庆市华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重庆市彭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虹桥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华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戊、邓某金,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学、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农历1月18日,原告之子余某涛在被告彭某县虹桥经营部从事雨篷安装工作。同年6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老板张某丙安排到重庆华府建材有限公司去给雨篷打胶,在收工准备伸直腰却与空中的高压线接触,顿时触电昏迷。在送往彭某县中医院抢救中死亡。之后,虹桥经营部赔偿了20万元。原告因余某涛的死亡导致损失有安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除被告虹桥经营部给付20万元,尚余x.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府公司、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虹桥经营部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已与被告虹桥经营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华府公司辩称:原告之子余某涛既不是华府公司的职工,又不是受华府公司指派进行工作,且华府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协助虹桥经营部妥善处理好纠纷。华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应是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即使被告按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起诉,也应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该出事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有危险而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赔偿标准也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之子余某涛从2008年10月起即在被告虹桥经营部上班,其食宿由该经营部提供。2008年1月3日被告虹桥经营部与被告华府公司签订彩钢蓬安装合同,由被告虹桥经营部为被告华府公司厂房安装彩蓬并在保质期内负责维修。2009年2月3日被告华府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属于被告华府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的高压线下,有该公司的一间厂房,该厂房的彩蓬即是被告虹桥经营部安装,蓬顶距高压线约1.2米左右。2009年6月17日被告虹桥经营部安排原告余某某、张某乙之子余某涛到被告华府公司给雨篷打胶,在工作时不慎接触到通过彩蓬顶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昏,在送往彭某县中医院抢救中死亡。触电事故发生后,本县安监局出面进行了调查。2009年6月19日被告虹桥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丙赔偿原告20万元,于签协议当日支付赔偿款5万元,余某15万元在2009年7月19日全部付清。同日被告虹桥经营部为甲方与为乙方的被告华府公司签署了“关于对下塘6.17高压触电死亡事故的赔偿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支助补偿甲方对死者赔偿的费用柒万元”。该7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府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虹桥经营部。在被告虹桥经营部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签订协议的当日,张某丙即支付了x元现金给原告余某某、张某乙,二原告并出具了收到赔偿金5万元的收条给张某丙。对另5000元张某丙认可系赠与。庭审中被告虹桥经营部出示了一张收款人为“余某某、张为芝”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丙为余某涛事故一事一次性现金补贴贰拾万元(¥x元)……”。对该收条上落款签名,原告余某某、张某乙认可系本人所签,但否认两次共收到25万元,只承认共收到20万元赔偿款。被告虹桥经营部自认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张某乙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华府公司给付的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出示署名为张小兵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某涛交来房租费1300.00元正,大写(壹仟叁佰元整)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为止。租期为一年,如到期需续租要提前一个月作出决定。”还提交了本县X镇石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该收条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张小兵在该证明上签署“余某涛在我处租房属实”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09.4.1。庭审中,原告张某乙自认其子余某涛从2008年10月在被告虹桥经营部上班后即在该经营部食宿,并退掉出租房。

休庭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提交户名为余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的存款金额为x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查询明细,显示2009年7月23日发生额为x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当日被告虹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在彭某农商行是否取款15万元,欲证明虹桥经营部在第二次付款时是支付的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余某保、廖某某、冯某某、黄某己等证人的证言,有张某丙、阮某戊在安监局调查的陈述,有虹桥彩蓬员工考勤表、虹桥彩蓬全体员工工天表总计、费用报销单、存款回单、收条、彩钢蓬安装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协议以及原告余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余某某、张某乙之子余某涛的身份及死亡原因均无异议。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也可以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就应按原告之诉请审理本案,故被告华府公司及供电公司的本案应按工伤赔偿程序解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之子余某涛从2008年10月起即在被告虹桥经营部上班,该事实有被告虹桥经营部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2008年虹桥彩蓬全体员工工天表总计”证明,虽原告余某某、张某乙提交了租房收据及石嘴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死者余某涛的租房情况,但房主张小兵在石嘴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上落款时间为2009.4.1,即在租房时间届满的第二天,而此时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二个多月,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对当时为何收集该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自认其子余某涛从2008年10月在被告虹桥经营部工作时起即在该经营部食宿,并退掉出租房,该陈述与其所提交的租房收据、石嘴社区居委的证明相矛盾,租房收据与石嘴社区居委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所以,原告余某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余某涛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621元×20年=x元),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实际获得的赔偿无论是20万元还是25万元均已超过本案确定赔偿的金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本院调查被告虹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某丙2009年7月23日在彭某农商行是否取款15万元的申请亦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余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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