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在苍梧县X组“社主”(农村拜祭场所)处,明知他人销售的一辆嘉陵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略))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为韦海峰于2009年7月20日在苍梧县X镇西南大道私宅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经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某告人购买的摩托车(照片),证某韦海峰的证某,书证某海峰失窃摩托车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某、户籍证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