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齐××。
被告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当时言明过些日子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仅付x元,尚欠7700元。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00元。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县X村民委员会、××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某又名张×。
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壹万柒千柒百元整,¥x,王××,2010.5.X号。原告称,整个欠条的内容均是被告亲笔书写,借款后被告曾偿还x元,尚欠7700元未还。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7700元。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张某又名张×。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后被告曾还款x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款7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应当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